2014年7月17日 星期四

奢侈稅自我檢查表

奢侈稅自我檢查表
鄭志明:政府為抑制房價高漲,遂制定奢侈稅之相關條例,也為補充國庫財源不足,對於各項稅捐之稽核,可謂卯足全力。奢侈稅之相關條例係於民國100年5月4日由總統公布實施,對民眾來說,奢侈稅是較新的稅目,對該項稅制相關的法條也較為不熟悉,因此從報張、雜誌上經常可發現民眾因不熟悉法令而遭受國稅局罰款之新聞。民眾經常的說法是仲介及代書未告之,自己又不懂相關法令,非故意等說法。當然民眾可說不懂相關法令,但該繳之稅金並不會因為不懂相關法令而不用繳納,經查獲後國稅局仍會依法裁處0.25倍至2倍罰鍰。致於仲介及代書是否有告之,則陷於各說各話的局面,若經當事人提告,甚有可能要賠償當事人之損失。最好的作法是,提供相關法條及說明之書面文件,請當事人詳閱確認,簽名後檢附於契約書當附件。如此對政府稅收稽徵成本,納稅義務人之不當被罰,仲介及代書免被遭受魚池之殃都有好處。以下提供國稅局稽查案例(千萬不要懷疑政府的查稅能力)及「自我檢查表」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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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出售持有期間未滿二年的房地,如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事,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出售房屋、土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者,係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者,若持有期間如有供營業使用及出租情事,則無該款排除之適用,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
該局於審理甲君特銷稅案件時,發現其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坐落於臺北市之房地,甲君主張其僅持有1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符合特銷稅排除課稅規定,惟查該房地另有乙君設籍,經進一步深入查核後,查得甲君於持有該戶房地期間係出租供乙君使用,乙君按月匯付租金予甲君銀行帳戶,經審理其與特銷稅條例排除規定未符,乃依銷售價格之10%核定特銷稅額300萬元,並裁處0.25倍至2倍罰鍰。
該局呼籲,出售持有期間未滿二年的房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規定可排除課稅者外,均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納稅義務人如因不瞭解相關規定或疏忽,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蕭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160)
更新日期:104.7.10
網址:http://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952/695171634001663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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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我檢查表
一、為協助您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請先自我檢查是否屬於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外,均應依法課徵特銷稅。
    常見應申報課稅之情形
(一)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
(二)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三)銷售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
(四)銷售僅有1戶房地,但未辦竣戶籍登記或僅有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設籍。
(五)銷售僅有1戶房地,但曾供營業及出租使用。
(六)單獨銷售停車位。
    如為上述應申報課稅之情形,請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或營業人、機關團體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繳納特銷稅。
二、持有期間的計算是從取得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非完成移轉登記日)止。
(一)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按房地銷售價格課徵15%的特銷稅稅額。
(二)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滿2年,按房地銷售價格課徵10%的特銷稅稅額。
三、銷售不動產未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或利用各種不當安排(例如:利用假贈與、假信託、假出租、人頭買賣、預告登記……等)規避課稅,國稅局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同時將視違章情節輕重,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提醒您切勿聽信不實建議,不當安排規避稅賦,以免得不償失。
四、相關法令可至本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t.gov.tw)「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專區」查詢。如有疑問,歡迎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心您

2014年6月20日 星期五

報載:售屋遷戶籍 適用土增稅優惠

報載:售屋遷戶籍 適用土增稅優惠
鄭志明地政士:
(1)什麼是「自用住宅騰空待售」:所有權人之房屋合於自用住宅之條件,為將房屋出售而將戶籍遷出房屋之戶籍所在地,至造成出售房屋時,其戶籍已不在房屋所在地,此時於出售房屋時仍可適用每人一生一次的優惠土地增值稅低稅率優惠。
(2)但還是建議於出售時將戶籍遷回出售之房屋,避免不必要之爭議麻煩。因沒規定戶籍要設籍滿多久,只要符合自用條件,於出售時將戶籍遷入即可。
(3)另若要重購退稅,則戶籍一定要設籍在出售的房子。
(4)若名下只有一間房屋,符合自用條件,出售時可以不用課侈奢稅,但切記務必要將戶籍設籍在出售之房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5)
(5)總之,知道可以騰空待售,但最好還是將戶籍設在出售之房屋再進行出售會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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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屋遷戶籍 適用土增稅優惠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4.06.20 03:50 am
自用住宅騰空待售,財政部指出,所有權人若需遷出戶籍,只要遷出時間距離出售未滿一年,仍可適用每人一生一次的優惠土地增值稅低稅率優惠。
自用住宅優惠增值稅率為政府減輕售屋者租稅負擔措施,每人一生只能申請使用一次,採單一稅率10%。一般土地交易,其增值稅率是按土地漲價總數額採累進課稅,持有20年以下者,稅率分別是20%、30%及40%;持有超過20年者,出售時有減徵優惠。
財政部指出,實務上房地所有權人在出售房地前,若需要先遷居別處,遷居時一併將戶籍自待售房地中移出時,常會發生在簽訂房地出售契約時,出現戶籍已不在待售的自用住宅,能否適用一人一生一次優惠增值稅優惠的疑慮。
針對這種坊間常見的現象,財政部指出,為免影響出售房地者的權益,並考量這項措施的目的,在減輕出售自用住宅者的增值稅負,因此凡是在遷出戶籍期間,準備出售的自用住宅用地,沒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形,且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提醒,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一生一次優惠增值稅率時,還要注意稅法所訂的特定條件,例如,優惠稅率有面積限制,出售的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約90.75坪),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211.75坪),該部分的土地漲價總數額才能按10%的稅率課徵土增稅。
同時,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此項優惠稅率,亦須符合出售前一年無出租或營業情形,且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房地已設有戶籍等要件。
財政部指出,僅有一屋的納稅人,若房地並非全部用做自用住宅使用,卻仍要申請使用一生一次的優惠增值稅稅率時,只要是能夠明確劃分屬於「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即可申請依照房屋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依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圖/經濟日報提供

【2014/06/20 經濟日報】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52225.shtml

2014年6月12日 星期四

報載:同年贈與220萬內 未超過標準免稅

報載:同年贈與220萬內 未超過標準免稅
鄭志明地政士:
(1)贈與金額未達贈與免稅額220萬是可以不用申報贈與稅。
(2)同一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則要合併申報。
(3)所謂同一年度即指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同一年度。
(4)贈與後三十日內要申報。
(5)是向贈與人之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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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同年贈與220萬內 未超過標準免稅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2014.06.12 04:17 am
枋寮鄉黃先生問:贈與未成年子女現金新台幣200萬,是否要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現行免稅額度為新台幣220萬元),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若黃先生本年度第一次贈與未成年子女現金未達免稅額,可以不必申報贈與稅;但同一年度如有二次以上贈與行為,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即黃先生如果本年度另有第第二次贈與且合併第一次贈與超過新台幣220萬元時,就要將兩次贈與總額合併向贈與人戶籍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2014/06/12 經濟日報】@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35182.shtml

2014年6月9日 星期一

報載:賣受贈房地 依法課奢侈稅

報載:賣受贈房地 依法課奢侈稅
鄭志明地政士:歐陽先生由於受贈於父親的房子,致名下有兩戶房地,如果持有未滿兩年要賣出房地,則要申報繳納奢侈稅。但若歐陽先生名下只有一戶房地且為自用則不用。另有一種狀況即使歐陽先生名下只有一戶房地仍要申報繳納奢侈稅,即歐陽先生之父親名下有兩戶房地,且持有在兩年內,為規避奢侈,故先將房地過戶給歐陽先生,再由歐陽先生賣出,此時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會對歐陽先生之父親課以奢侈稅。仍請當事人注意,否則被查獲可能會加罰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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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問答/賣受贈房地 依法課奢侈稅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2014.06.09 04:09 am
 鹽水區歐陽先生問:我目前單身,名下有一戶自住房地,一年多前父親贈與另一戶房地給我後擁有兩戶房地,我已將戶籍遷入受贈房地,受贈房地沒有作營業或出租使用,最近想把受贈的房地賣掉,要不要課奢侈稅?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答覆:歐陽先生因受贈房地,以致名下共持有兩戶房地,不符合僅有一戶自住房地的規定,歐陽先生銷售受贈的房地時,如果還不滿兩年,要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

【2014/06/09 經濟日報】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8727959.shtml

2014年5月28日 星期三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之選定特別代理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之選定特別代理人
陳小姐問:
陳小姐的先生於先前因工作關係發生意外不幸亡故,留下了一個6歲的小女兒。陳小姐為辦繼承登記,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由於小孩子尚未成年,除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外,應向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持憑法院之文件,會同特別代理人一同憑辦。陳小姐對法令規定及程序有些疑惑,故特請教地政士。
鄭志明地政士:
按民法規定6歲小女孩在法律上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本案小女孩之父親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理應由母親為小女孩之代理人,但因母親既為小孩之代理人又為本案之繼承人,故有雙方代理的問題。是故民法於第1086條第二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若繼承登記係按公同共有型態登記,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型態對繼承人而言即為公同共有,在未改變其態樣時則無需指定特別代理人,可由母親單獨申辦即可。
但若欲進行遺產分割繼承或按應繼分進行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依內政部之解釋性質上仍屬分割繼承之方法之一,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



2014年5月16日 星期五

重病期間是否該將財產贈與給配偶(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效果如何)?

重病期間是否該將財產贈與給配偶(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效果如何)
李小姐問:
李小姐經朋友介紹,來事務所詢問,其父親現因罹患重病,恐不久於人世,又因其父母大部份的財產均集中在父親名下,想詢問,是否該在父親意識尚清楚時,趕緊將父親名下之財產移轉給母親。
鄭志明地政士:
這可分兩個角度來談,若以財產權的角度來談,父親生前的意志,想將特別的財產,移轉給特定的繼承人,那可能在生前的移轉是較為恰當的。但生前的移轉要課徵的稅捐也會較多,除贈與稅(夫妻免課贈與稅)外,如為不動產另還要課徵土地增值稅(夫妻得申請不課徵)、契稅及規費等稅捐。
但若以節稅的角度,似乎留待將來課徵遺產稅會較為恰當,理由如下:
(1)現贈與稅及遺產稅的稅率均一樣為10%,但遺產稅的免稅額及扣除額的金額及項目較多。
(2)留待遺產將來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均免課徵。
(3)若於生前贈與移轉,不幸於2年內死亡,其所贈與之財產要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來核課遺產稅。
(4)若為2年內夫妻贈與之財產,要主張民法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已贈與之財產,已非贈與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自不能算入贈與人之剩餘財產內,且生存配偶受贈自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既為無償取得,亦不算入受贈人之剩餘財產內,是生存配偶得主張之分配請求權,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限。故原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財產,且屬其配偶「無償取得」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範疇。

由以上分析,端看當事人是以何角度來判斷,是否該在生前將財產進行轉移。

2014年4月30日 星期三

數繼承人同時授權另一繼承人可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嗎?

數繼承人同時授權另一繼承人可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嗎?
葉先生問:葉先生之父親不幸於上個月往生,僅留下一棟房子及些許存款,葉先生有兩個哥哥,但卻長年居住國外,無法回台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關於遺產之繼承問題,兄弟問亦逹成協議,由葉先生繼承房子,其他兩個哥哥則繼承現金。但兩個哥哥卻長年居住國外,無法回台辦理,葉先生詢問,兩個哥哥可否同時授權葉先生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鄭志明:可以的。之所以會有疑慮,是因為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可以雙方代理之問題,概葉先生既為繼承人又為兩位繼承人哥哥之代理人,是否會有利益衝突之問題。但該條文亦說明若經本人之許諾則可為雙方代理。依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做成解釋函,說明案例之情形。惟應注意的是,兩位哥哥製作海外授權書給在台灣的葉先生時,海外授權書需特別載明,授權人許諾被授權人就遺產申報遺產稅、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有關之一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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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6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19463號
【要旨】
數繼承人同時授權另一繼承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予受理
【內容】

本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箋復以:「查『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按該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自己、本人、第三人間利益衝突。如非經本人之許諾,則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本件被繼承人陳○良之繼承人陳○雲君、陳○華君、陳○俊君、陳○華君等4人同時授權另一繼承人陳○明君為代理人,代理渠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憑申辦繼承登記乙案。依卷附陳○雲君等4人之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授權由被授權人就先父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協議及有關一切事宜』,則本件似已經本人之許諾,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陳○明君代理陳○華君等4人與自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似無違法。」本處同意上開法規會之意見,請查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