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報載:合建分屋出售 視為營利

報載:合建分屋出售 視為營利
鄭志明:個人與建商合建,免課徵營業稅的認定標準相當嚴苛,條件整理如下:
一、提供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屬個人。
二、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期間須達一年以上。
三、須為自用住宅用地。因此素地(即地上無任何建物)一定不行,須地上有建物可設戶籍,並向稅捐機關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才可。
結論:素地一定不行,而購買中古屋要與建商合建仍須考慮持有一年以上並辦竣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方可免除被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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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11.10.11 04:33 am
以持有未滿一年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日後出售獲配房屋即視為是營利行為,財政部規定,除須辦理營業登記外,出售房屋時須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稅捐機關經常在查核個人售屋案件時,發現有建商與個人合建分屋,提供土地的個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並誤以為只須繳納售屋財產交易所得稅,結果遭到處罰。
財政部強調,這類被歸類具營利行為的房屋出售獲利者,縱使自動在年度時報繳個人售屋的財產交易所得稅,仍要被補稅處罰。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的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屬個人,且是以持有一年以上的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的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並僅繳納個人綜所稅外,財政部說,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的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
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納稅人A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在95及96年間出售合建分得的房屋,銷售額高達5,261萬餘元,國稅局以其所提供土地非屬持有一年以上的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提供土地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其中,僅營業稅即開出263萬餘元補稅單,並加處一倍罰鍰總計共526萬元。
納稅人A對國稅局的裁定不服,主張均已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縱有違法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可免罰並提出行救濟,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個人提供土地若非持有一年以上的自用住宅用地,顯然與「出售自用」概念不一致,財政部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應無疑義。
財政部提醒納稅人,如提供合建土地非屬持有一年以上的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提供該土地合建所分得的房屋,必須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
【2011/10/11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合建分屋出售 視為營利 | 稅務法務 | 財經產業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6643834.shtml#ixzz1aQiMhr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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