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9日 星期一

農地上堆置廢棄物

農地上堆置廢棄物
鄭志明地政士:農地是要做農用的,有部分農地由於生產不經濟,未從事農地利用,閒置又覺可惜,故經常性的堆放一些廢棄物,或有一些廠商為堆置工業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會去租用一些閒置農地,以堆放廢棄物,以下有兩則訊息提供參考,情況皆滿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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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贈與作農業使用,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農業用地贈與作農業使用,可免徵贈與稅,惟依法應列管5年。對於受贈人已將該受贈農地移轉,或非作農業使用時,即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追繳贈與稅。
該局說明,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如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會逕行補徵贈與稅。
該局指出,甲君務農一生,因年事漸老,於100年7月將名下所有之農地贈與其子乙君,經該局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管制5年,嗣主管機關於101年11月進行農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堆置資源性廢棄物,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乙君應於102年2月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該局乃按前揭法令規定,依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發單補徵甲君贈與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農地申報時除須提出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戶籍資料影本及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外,並應注意5年之管制期間不可移轉買賣或贈與他人並且必須做農業使用,才符合免稅之規定。(聯絡人:信義分局黃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300 )更新日期:201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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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 發表於 2014-09-26
土地破億清潔費 地主哭「賠不起」
記者張明慧/台中報導
原台中縣51名地主的土地,14年前被徵收,各領到數十萬元補償金,大家開心以為「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沒想到縣府2年後開發時,挖到河床下全是事業廢棄物,要地主分攤賠償高達1億6千多萬元清理費,老農地主哭訴「我們哪賠得起?」
土地被徵收原以為領到補償金是好事一樁,沒想到還得繳清理費,欲哭無淚。(好房資料中心)
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現在開始徵收土地,希望能如期徵收,將反對聲音降到最低。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長曾國鈞說,原台中縣府在2000年辦理區段徵收,2002年開發時挖出大規模廢棄物,縣府先代為清除,再向地主們求償,地主不服提出訴願和行政法院訴訟,幾次上訴結果,都是縣府勝訴。他表示,縣市合併後的台中市政府,必須依照法院判決來執行,「地主訴願都輸了,政府不去求償,才是瀆職」!
此事纏訟多年,許多地主已過世,由第2代繼續打官司,最近最高行政法院判27名地主敗訴,另24名發回更審,地主昨向市議員李中陳情,李中昨天在議會質詢。
曾國鈞表示,最高行政法院是依廢棄物清理法,製造垃圾者應負清理責任,但若找不到行為人,依「狀態責任」,土地所有人應負管理、清理責任,判決地主敗訴,要負擔清除費用。 至於仍有24人發回更審,是賠償金額還要再議。
「真的很冤枉,誰願意自己土地被埋垃圾!」其中廖姓地主的兒子說,繼承這些河川地多數是廖家親戚,當地很早因河川改道沖刷成河床,無法耕作,地主雖持有所有權,但因無法利用,沒人去注意、管理。
廖姓男子說,2000年時,當時的台中縣政府通知可領徵收費時,他的父親領到47萬元,豈料沒幾年政府開發發現有垃圾,2005通知地主要負責清理,「我們小市民,那有辦法清理那麼龐大的垃圾?」結果就遭市府求償,每戶至少80幾萬元,若土地持有較多,甚至可能負擔數百、數千萬。
李中質疑說,數量龐大的事業廢棄物遭埋在河川,官方怎可能不知? 當年不積極調查,只會找無辜的小老百姓開刀,檢調和市府應查清楚。

2014年9月24日 星期三

遺產稅繳納方式

遺產稅繳納方式:
陳先生問:
陳先生經由網路搜尋,查得本事務所電話,詢問關於繼承相關問題,其中談到遺產稅繳納之方式。陳先生問,若遺產稅較鉅,依現行法令規定,可否分期繳納,或有其他的方式可進行繳納,可減輕納稅義務人短期繳納之負擔?
鄭志明地政士:
依現行法令,遺產稅之繳納方式可分為下列幾種方式:
一、  現金一次繳納:繳納期間二個月。(遺贈稅法30條第一項)
二、  延期繳納:得延期繳納二個月。(遺贈稅法30條第一項)
三、  分期繳納:條件:(遺贈稅法30條第二及三項)
1.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
2.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有現金則要先繳納)
3.可分18期,每期二個月。
4.加計利息。
四、  實物抵繳:條件:(遺贈稅法30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1)
1.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
2.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有現金則要先繳納)
3.就不足繳納的部份。
4.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計入遺產的標的物)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3-1)
5.易於變價保管。(由國稅局認定,如持分的、被占用的未必會准)
6.要一次抵繳。
7.按比例抵繳: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按比例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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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延期繳納  分期繳納  實物抵繳)  (98.1.21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18期,3年每期2個月)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43-1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