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4日 星期二

大陸地區繼承人如何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大陸地區繼承人如何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問:易小姐為大陸地區嫁給台灣人之配偶,不久前因先生過逝,詢問其可以繼承先生之遺產嗎?
答: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網站,說明如下:
(一)  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在大陸當地之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有關親屬關係公證書,應依繼承人親等之不同,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存歿情形;委託公證書係因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範圍及停留時間而有所限制,故宜委託在臺親友或律師辦理。接著將上述兩項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二)  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在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臺灣地區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如果自繼承開始起,超過3年期間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之後便不能再要求繼承。
(三)  提出繼承表示後,法院將審核身分後通知是否准予備查。如收到准予備查之通知,得依規定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並交付遺產:大陸繼承人如已收到法院發給准予備查通知,可以提出此通知向遺產管理人要求計算、交付遺產。依規定在臺若無其他繼承人(包含同順位與後順位繼承人)時,此時應如何選定法定遺產管理人,則按被繼承人身分不同而適用不同的規定,倘被繼承人為一般民眾時,依據兩岸條例第67條之1,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若被繼承人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時,如此時大陸地區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則分別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如有應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四)  若法院審核不符裁定駁回時,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可在收到通知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抗告狀中應載明不服之理由及證據。
(五)  另外,取消大陸配偶繼承不得逾200萬元的限制:考量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的生活及財產權益,自98年8月14日起,取消大陸配偶繼承不得逾200萬元的限制,並放寬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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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行政院之解釋,大陸地區之人民是可以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但需經法院備查。
另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只能繼承現金並以新台幣200萬元為限,例外若有以不動產為遺產者,其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何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90050761 號:「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案之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之反面解釋。基於旨揭法條但書規定既係為優先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又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為一事實,本案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配偶已就該不動產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或經司法途徑確認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地政機關不得受理大陸配偶申辦該遺囑繼承登記。」。
    但若該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最後一項規定: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經取得法院備查,亦符合法令規定即可繼承遺產,但仍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0及61條規定申報及繳納遺產稅。配偶若有取得不動產者,另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但另行提供行政院上述解釋所應取得之文件憑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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