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6日 星期一

配偶相互贈與適用所得稅新制或舊制

配偶相互贈與適用所得稅新制或舊制
黃先生問:
黃先生於民國100年購置台北市文山區的房子一棟,現想要將房子出售,但因黃先生於民國99年已賣過一間房子,一人一生一次之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已用過,但配偶的增值稅優惠稅率尚未使用過,於是想將房子先過戶給配偶,再由配偶來出售,此時適用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不知是新制或舊制,特來請教地政士。
鄭志明地政士答:
夫妻贈與時,其所贈與之財產是不計入贈與總額的,故不課徵贈與稅。
夫妻贈與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可選擇採不課徵,待再移轉時再行以第一次贈與時之前次移轉價格來計課土地增值稅。夫妻贈與後再行出售,其所有權人持有期間若符合自用條件,當可主張自用增值稅率來計課土地增值稅。
本案黃先生初次取得之房子係於民國100年取得,嗣後若將該房子贈與給配偶,其持有期間是可合併計算,且其「取得日期」係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故黃先生若先贈與給配偶再由配偶出售給第三人,其財產交易所得稅是可適用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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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
一、  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  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   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   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  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   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   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部  長 許虞哲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3038/ch04/type2/gov30/num5/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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